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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海军、周红玉与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周红玉,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第1930号原告:张海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周红玉,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9281455-7。法定代表人:夏兆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2680-3。负责人:倪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顺民,该行员工。原告张海军、周红玉与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置业)、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扬子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与原告周红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被告中州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田曙春、第三人农行扬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军、周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张海军、周红玉与中州置业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张海军、周红玉和农行扬子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中州置业返还张海军、周红玉首付款13856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按揭贷款本金39044.96元及按揭贷款利息50945.92元(截止2016年6月2日,以后按照按揭合同计算);三、中州置业返还农行扬子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张海军、周红玉与中州置业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为交房日期,逾期超过90天,张海军、周红玉有权解除合同。当日,张海军、周红玉支付首付款138567元,并向农行扬子支行按揭贷款300000元。中州置业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中州置业承认张海军、周红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属于物权交易,逾期交付不影响购房目的的实现。农行扬子支行承认张海军、周红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要求中州置业支付贷款本金259632.3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4.9%/年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中州置业作为甲方,张海军、周红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滁州苏州北路588号(中州国际花园)中州国际花园6幢1单元1303室,房屋总价款438567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行使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9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款价款的0.01%。2013年6月13日,张海军、周红玉支付首付款138567元。2013年6月18日,张海军、周红玉、中州置业与农行扬子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海军,贷款人为农行扬子支行,保证人为中州置业,抵押人为周红玉,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月,贷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担保方式为:贷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中州置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2日农行扬子支行发放贷款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中州置业未按约交房。截止2016年7月19日,张海军、周红玉共还贷款本金40367.7元、利息52011.49元,未还贷款本金259632.3元,农行扬子支行执行的年利率为4.9%。本院认为:张海军、周红玉与中州置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房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张海军、周红玉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中州置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张海军、周红玉有权要求解除《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鉴于《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张海军、周红玉要求解除与农行扬子支行、中州置业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支持。中州置业应当返还张海军、周红玉支付的首付款购房款13856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贷款本金40367.7元、利息52011.49元;支付农行扬子支行贷款本金259632.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9%/年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军、周红玉与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解除原告张海军、周红玉与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军、周红玉首付购房款13856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原告张海军、周红玉已支付按揭贷款本金40367.7元及利息52011.49元;四、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贷款本金259632.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9%/年计算)。如果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