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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友书与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书,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92号原告:王友书,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平,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友书与被告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平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平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友书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