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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孝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孝贤,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孝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孝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孝贤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77-4号501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卧室抽屉内被缴获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一支用于注射毒品的一次性针筒注射器。经鉴定,以上三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4.0克、8.8克、3.8克,总净重为16.6克。到案后,被告人林孝贤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林孝贤前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未执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孝贤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孝贤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孝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海洛因1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孝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孝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孝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孝贤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另,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孝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违禁品一次性针筒注射器1支予以没收,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代理审判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庚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