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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于新军与张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军,张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408号原告于新军,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张玲,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于新军与被告张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新军,被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军诉称:2015年3月9日,王洪雷向原告于新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5年棉花款兑现时还清,被告张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15日,王洪雷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于新军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玲原告于新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张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王洪雷向于新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该款于2015年棉花款兑现时还清的情况属实,棉花款兑现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1日前;二、被告张玲作为担保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王洪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新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王洪雷与被告张玲向原告于新军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本人王洪雷借到于新军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棉花兑现时还清。如未还或没还清由本人王洪雷现住房(光明里14号楼322号)做抵押。借款人王洪雷,2015年3月9日。担保人张玲,2015年3月9日“。王洪雷于2015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款至今无人向原告于新军偿还。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团2015年棉花款兑现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前。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玲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洪雷向原告于新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该款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张玲应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于新军主张被告张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新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刘云修负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