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彩琴与付丽华、傅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彩琴,付丽华,傅先勇,江润玲,铅山县惠民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52号原告:方彩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文。被告付丽华。被告:傅先勇。被告:江润玲。被告:铅山县惠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傅先勇。原告方彩琴与被告付丽华、傅先勇、江润玲、铅山县惠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文、被告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先勇、江润玲、铅山县惠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26万元(利息暂自2014年9月15日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余下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付丽华、傅先勇称其经营的铅山县惠民医院工程扩建项目需要钱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0万用于医院扩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0.026元计息,利息分半年一付。最后一笔利息与本金于2014年3月14日一并归还,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还款,被告只支付了利息,称没有钱还,原告只好要求被告更换借条,三被告同时在借条处签字盖章。后因为原告自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是,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至今为止,四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因被告江润玲与被告傅先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润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丽华辩称,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属实,但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半年的利息7.8万元,只汇款42.2万元至被告傅先勇帐上,该款用于惠民医院建设,2014年3月14日,由于被告无钱还本付息,故又重新出具了一份相同的借据,只是时间改为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铅山县惠民医院支付原告利息180336元,后未再付本息。要求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息,并要求分期偿还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体资格问题。2013年3月15日,被告付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付丽华系债务人,在该借据上,被告傅先勇和被告铅山县惠民医院分别签名和盖章,所借的钱扣除利息7.8万后余42.2万原告转入被告傅先勇帐户,该款用于惠民医院建设;2014年9月23日,被告铅山县惠民医院帐户上转给原告方彩琴利息180336元;铅山县惠民医院系被告付丽华、傅先勇合伙开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故被告付丽华、傅先勇、铅山县惠民医院为共同债务人,系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江润玲只是被告傅先勇的妻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2、本金金额认定问题。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转帐给被告时已扣除了半年利息7.8万元,只转给被告42.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记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50万的借款中扣除了利息7.8万元,实际只转给被告42.2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42.2万元。3、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共付给原告借款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180336元。而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0.026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42.2万×0.026×18=197496元,结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利息17130元,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1716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丽华、傅先勇、铅山县惠民医院对原告方彩琴的债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润玲不承担本案责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付丽华、傅先勇、铅山县惠民医院欠原告方彩琴的借款本金为422000元,应当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息不能超过24%。综上所述,被告付丽华、傅先勇、铅山县惠民医院应当偿还原告方彩琴借款本金4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江润玲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丽华、傅先勇、铅山县惠民医院偿还原告方彩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22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方彩琴负担3400元,被告付丽华、傅先勇、铅山县惠民医院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发龙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