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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小俊,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戈运龙、周世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方某甲与丈夫江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次日,被告人方某甲在芜湖市海螺医院大门口,持刀具将被害人江某右臂上方和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刀具一把;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陶某、蒯某、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戈运龙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在第一次刺伤被害人时某放弃了伤害行为转而逃离现场,但是被害人气愤难当下车追赶被告人,想要殴打被告人,并且在被害人上来后,被告人试图挥舞刀具阻止被害人上来,而被害人不仅用脚踹被告人,上去夺刀,还言语刺激被告人。被告人为了逃避伤害才���择再捅被害人一刀,其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但因其造成重伤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另案发前被害人殴打过被告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买水果刀系用来防身。综上,本案系家庭矛盾及暴力引发,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周世景辩护认为:被告人在承受家庭暴力后,又受到被害人“今天我要弄死你”的言语威胁,致使被告人不敢回家拿东西。在案发当天,被害人说将被告人的东西都烧掉了,被告人才刺被害人一刀,是想双方恩怨一笔勾销,后被害人下车追赶被告人,被告人也是被逼无奈才捅伤被害人。当时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说明其有刀,但是被害人仍然说出狠话要弄死被告人。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在三年���下量刑,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与丈夫江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次日,方某甲在芜湖市海螺医院大门口,与被害人江某再次争吵,方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江的右臂上方,后跑走,江随即追赶,方某甲再次使用刀具刺伤江的腹部,致江肝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方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江某医药费20000元,江某对方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方某甲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陶某、蒯某、方某乙的证言,刀具一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对其伤害行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