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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朱穆义、陈小琴、邹才斌、朱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朱穆义,陈小琴,邹才斌,朱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系该行员工),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系该行员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朱穆义,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小琴,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邹才斌,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朱穆国,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朱穆义、陈小琴、邹才斌、朱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穆义、陈小琴、邹才斌、朱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积欠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第一、三、四被告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等。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夫妻,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4月16日循环使用了5万元贷款。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朱穆义、陈小琴、邹才斌、朱穆国均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朱穆义、陈小琴向农行金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注明贷款用途为蔬菜种植资金周转。2012年4月17日,朱穆义与农行金堂支行签订编号为510xxxxxxxxxxxx0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金堂支行向朱穆义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8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贷款按照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朱穆义与邹才斌、朱穆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朱穆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朱穆义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积欠利息。另查明,借款发生时,朱穆义与陈小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农行金堂支行与朱穆义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朱穆义应按约定还清本息,但未按期足额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时朱穆义与陈小琴是夫妻,且该笔借款系朱穆义与陈小琴共同申请的,故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小琴应与朱穆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朱穆义、陈小琴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金堂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因双方约定由邹才斌、朱穆国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邹才斌、朱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邹才斌、朱穆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朱穆义追偿。被告朱穆义、陈小琴、邹才斌、朱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穆义、陈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前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被告邹才斌、朱穆国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穆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穆义、陈小琴、邹才斌、朱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