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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中树与何海兵、刘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树,何海兵,刘君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29号原告何中树。委托代理人李四鹏。被告何海兵。被告刘君连。委托代理人严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中树诉被告何海兵、刘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杨惠,人民陪审员张春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树,被告何海兵、被告刘君连的委托代理人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树诉称:被告何海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欠款103,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5,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4,000.00元,2015年7月11日偿还10,000.00元,合计19,0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偿清全部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海兵、刘君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71,000.00元,合计155,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海兵辩称:借据是我所写,但103,000.00元中23,000.00元是以往欠原告的利息,也没有收到原告现金80,000.00元;只承认23,000.00元的利息,而且利息已还19,000.00元,尚欠4,000.00元;借据只是一个合同要约。被告刘君连辩称:2012年2月6日被告何海兵没有与原告发生债务关系,何海兵是2009年与原告发生债务关系;其中50,000.00元是欠何中树货款,只借何中树现金30,000.00元;2009年12月7日何海兵将货款50,000.00元及所借现金30,000.00元全部还清,只剩下23,000.00元利息未还,此后,何海兵用被告刘君连的工资卡分三次偿还了19,000.00元,尚余4,000.00元未还清。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提交汇款凭证或取款凭证。原告何中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件。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借给被告现金10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何海兵于2014年1月28日还原告何中树5,000.00元,2015年7月11日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何海兵又还款4,000.00元,现还剩本金84,000.00元未还清。证据三,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海兵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原告汇款50,000.00元。被告何海兵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天天快递运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何中树向被告何海兵汇款50,000.00元是支付的货款。被告刘君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何海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何中树向其汇款50,000.00元是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君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三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何中树认为被告何海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君连对被告何海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何海兵所举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海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中树借款,2012年2月6日,被告何海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何中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利息壹分伍,还款期壹年整。被告何海兵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何中树当庭自认被告何海兵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5,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4,000.00元,2015年7月11日偿还10,000.00元。因被告余款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何海兵与被告刘君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何海兵向原告何中树实际借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何海兵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知悉向他人出具借条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条作为书证,目前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据的证明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海兵辩称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海兵向原告何中树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何海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何海兵已偿还19,000.00元,故原告何中树要求被告何海兵偿还借款本金84,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1.5分,被告何海兵对原告主张月利率1.5分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分,原告何中树据此要求被告何海兵支付利息71,0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兵与被告刘君连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君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兵、刘君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中树借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71,000.00元,合计15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0元,保全费1,295.00元,合计4,695.00元由被告何海兵、刘君连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肖红彬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