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波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李某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李波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0时许,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门前路段,被告人李波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正在掉头的王某1驾驶的豫J×××××/豫JG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波李某某多处皮擦伤伴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波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波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波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波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李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