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正点庆典服务中心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正点庆典服务中心,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606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正点庆典服务中心,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中毅丽景城3#10号,组织机构代码:L2479413-5。经营者:戴庆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陈传毅,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5631564-X。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冰,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正点庆典服务中心因与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泽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正点庆典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服务费13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艺术团全国巡回演出舞台设备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营销艺术团品牌文化中国行全国巡回演出提供演出设备及服务,被告全国演出85场,每场应付服务费15000元,共计127500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业务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庆五一”“庆五四”文艺晚会现场设备布置,费用8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服务后,被告却迟迟未能依约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能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自愿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更改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业务承揽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服务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营销艺术团品牌文化中国行全国巡回演出提供演出设备及服务,演出地点为被告指定的演出地点,每场服务费15000元,原告凭发票按月结算设备费用,若发生争议,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业务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实施的集团“庆五一”、“庆五四”文艺晚会进行现场布置,服务费用为80000元,款项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日1%赔偿,等等。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其中全国巡回演出共计85场,并依约陆续开具发票交由原告收执。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1355000元(15000元×85场+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协议》、《业务承揽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联(共计23份,金额总计为1377720元)虽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但经本院从发票载明的福建省地税局的网站查验,均与发票记载的开票人、付款人、金额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公证书,虽是原告单方制作或单方发布于网上的图片,但图片所记载的内容均体现有被告公司的字样,且可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开具的发票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证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共计85场的全国巡回演出的设备及服务,“庆五一”、“庆五四”文艺晚会现场布置的服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业务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关于凭发票按月结算费用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及《业务承揽合同》中关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的约定,现原告开具的发票已远超过其诉请,即已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1355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服务费135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未履行,其未拖欠服务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正点庆典服务中心服务费13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5元,减半收取计8498元,由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速 录 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