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长才、杨汉权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才,杨汉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才,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汉权,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长才、杨汉权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桂010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长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珊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才及其辩护人余波及原审被告人杨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根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林业站证明、协议书、运输木材记录单据、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龙某、姚某、何某、樊某、玉福平证言、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杨长才、杨汉权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长才、杨汉权与何某签订协议,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六阳村新旧坡的一片60亩速生桉林木。从当月11日起至22日,杨长才、杨汉权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龙某、姚某等18人对购买来的林木进行砍伐、运输。经鉴定,被砍伐林木为巨尾桉,砍伐林木面积3.8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407.8立方米。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长才、杨汉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出资并管理砍伐事宜、分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汉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才上诉称,因其资金困难,无法投入资金参与刘圩镇的林木砍伐,但杨汉权想利用其与本地人的关系,要求其在林木购买协议上签字,以保顺利,但其并未在此次林木砍伐中投入资金、参与管理和获取利益。过程中,其仅去过两次伐木现场,分别是为了拿取租车费和与杨汉权商讨伐木合同上签名的事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才的辩护人提出:杨长才虽是购买林木的合伙人,但其对购买林木的出资情况、组织工人砍伐、砍伐林木的数量及出售获利等情况均不知情,说明在这次购买林木过程中,杨长才仅起到介绍林木来源的作用,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实际上并未享有份额。由于杨长才对所购买的林木没有参与出资、组织、指挥砍伐运输林木及支付工人工资、支付运费、销售林木等事项,故其对与杨汉权所购林木的处置等并无实际管理权;杨长才前期的部分支出(请工人修路)仅为垫资,其在杨汉权等人伐木期间几次到达现场只是为了向杨汉权要回自垫资金,不能等同于亦参与组织管理伐木之事宜;由于杨长才与杨汉权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其对杨汉权无证砍伐林木之事实是有知情,即便由此杨长才需要负法律责任,亦应以购买林木后,能够具体参与组织指挥砍伐木、出售木头、获利分配等经营管理的情况来区分主次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长才对杨汉权等人滥伐林木进行了组织指挥等实际管理,杨长才应为本案的从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杨长才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才及其辩护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才伙同杨汉权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杨长才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才及原审被告人杨汉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长才、杨汉权共同签订林木购销协议,是被砍伐林木所有者。其二人分工负责,共同组织工人进场砍伐林木,在滥伐林木的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杨长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杨长才与杨汉权合伙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六阳村新旧坡的60亩速生桉林木。现有证据虽无法查清杨长才、杨汉权购买林木的出资及利益分配情况。但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杨长才、杨汉权均明知所购买林木尚无采伐许可证仍进行无证砍伐。期间,杨长才不但参与前期修路、雇佣工人等事项,期中亦由其哥哥杨长安与杨汉权共同管理砍伐、运输、销售林木等活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杨长才在本案涉及林木的滥砍伐犯罪活动与杨汉权负同等责任,均起到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杨长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长才仅是名义上合伙人,其对杨汉权滥伐林木没有实际参与管理,不应与杨汉权负同等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长才、杨汉权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杨长才归案后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等已经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其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故杨长才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杨长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曾德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逸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