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荣杰与萍乡市东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杰,萍乡市东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761号原告罗荣杰,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代理人刘展,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东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勇。原告罗荣杰与被告萍乡市东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防水用工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萍乡润达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中的地下室底板及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加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防水卷材、胶粉、水泥,原告自备工具器材、设备自行组织施工。劳务费按每平方米5月计算,卫生间、厨房暂定每平方米7元,工程量以双方丈量认可的面积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所做的防水施工面积经双方丈量认可,有明细表、结算单等书面材料为证。原告除去领用的劳务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6081.0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6081.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并不是不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对面积数有争议,要原告与发包方结账并核准面积,但原告不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防水用工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防水用工劳务合同,约定了承揽方式、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价款支付等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7日结算单1份、9月23日施工面积明细表、12月12日结算单1份、8、9月份施工报表2份,证明双方确认了承揽面积,被告欠劳务费136081.09元,2016年支付20000元,尚欠116081.09元。在2015年9月23日之后,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一份防水用工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萍乡润达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中的地下室底板及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加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防水卷材、胶粉、水泥,原告自备工具器材、设备自行组织施工。劳务费按每平方米5月计算,卫生间、厨房暂定每平方米7元,工程量以双方丈量认可的面积为准;施工第二个月十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工程款的80%(以后以此类推),因延迟付款导致工程延期由甲方负责,工程验收合格一年之内付清余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此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城市森林、新都会防水施工工程,结算价格按该合同约定。至2015年9月23日,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同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单确认润达国际、城市森林、新都汇原告承揽防水面积为56449.218㎡、1094㎡、1395㎡合计58938.218㎡,价款为294691.09元,胶粉未付款15件×60元/件=900元。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结算单认定地下室补漏费用计12890元,已领取材料款5000元,剩余7890元未支付;未付点工费用为148人×200元/天人=29600元,共计333081.09元,扣除原告出去领用的报酬21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16081.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了结算面积数等相关劳动报酬,应认定为双方的结算金额,被告以对相关面积要由第三方的润达国际确认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润达国际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与润达国际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承揽的工作已验收合格,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最后的结算单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故应以该日认定为验收日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80%进度款外,剩余部分20%应在2016年12月11日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萍乡市东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报酬款49464.87元,剩余20%即66616.22元在2016年12月11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淑审 判 员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