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映飞、吴丽群与张宏剑、张智勇、阳怡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飞,吴丽群,张宏剑,张智勇,阳怡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5民初602号原告:张映飞,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受害人张广顺之父。原告:吴丽群,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受害人张广顺之母。被告:张宏剑,男,200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监护人:张智勇,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宏剑的父亲。被告:张智勇,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怡秋,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映飞、吴丽群与被告张宏剑、张智勇、阳怡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智勇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118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告张宏剑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审理原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而被告张宏剑故意杀人案不是由本院审理,故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亦不属本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映飞、吴丽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0元,退还给原告张映飞、吴丽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