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来波、苏细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来波,苏细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2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6698524-0。负责人:卢雅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波,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苏细秀,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张来波、苏细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波、苏细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来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来波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0.047%,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苏细秀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90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来波、苏细秀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87250.55元,支付自2016年起至2016年7月7日的银行利息(含罚息)13421.07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来波、苏细秀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来波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被告苏细秀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3.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4.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金额,构成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被告张来波、苏细秀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来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张来波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年利率10.047%,按月结息;原告对被告张来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张来波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张来波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张来波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细秀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张来波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细秀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债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苏细秀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苏细秀。另外,被告张来波、苏细秀还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嘉兴市南湖区信源亲水湾3号楼1单元901号作为其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其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9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7250.55元及利息13421.07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9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来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细秀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苏细秀对被告张来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来波、苏细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波、苏细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887250.55元及利息13421.0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来波、苏细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