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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詹天卓诉被告李杰、曲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天卓,李杰,曲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142号原告:詹天卓。委托代理人:詹丽君。被告:李杰。被告:曲涛。原告詹天卓诉被告李杰、曲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天卓的委托代理人詹丽君,被告李杰、曲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10日内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10日内,将户口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121号3-7-3室房屋中迁出;3、判令中介费及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买房存在欺诈,原告代理人现居住地离涉案房屋很近,还是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对涉案房屋要动迁的消息是早就知道的。二被告居住在大东区,且经常出差,二被告不知道房屋要动迁的消息。2016年6月29日,二被告刚出差回来,中介就给二被告打电话,要求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7月1日,二被告收到了皇姑区黄河街道的房屋征收征求意见书。二被告知道动迁的消息是因为有同事在房屋附近居住,同事告诉二被告动迁的消息后,二被告去找黄河街道,该街道工作人员告知涉案房屋要动迁一事,并让二被告填写意见书。二被告不同意再将房屋卖给原告,如果再卖给原告,二被告会遭到很严重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121号373室房屋(即为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有。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杰通过沈阳市皇姑区益达房产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杰将涉案房屋以4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定金为5000元,中介费为4000元,2016年7月10日左右办理更名手续,过户时原告支付除贷款以外的购房款(资金监管),原告贷款首付款全部达到被告李杰账户银行卡内,被告李杰交付房屋钥匙,被告李杰在过户后一周内将户口迁出。如被告李杰违约,则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及中介费;如原告违约,则定金、中介费不退。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6年7月初,二被告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至今尚未实际支付中介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杰在合同中已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李杰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李杰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交付后,被告李杰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现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及定金的收取人,其应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10000元。关于中介费的问题。因原告尚未实际向房产中介机构支付该笔费用,故本次诉讼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詹天卓与被告李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李杰、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詹天卓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李杰、曲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