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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民娇与范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民娇,范安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02号原告:徐民娇,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委托代理人:贾殿军、杜建平,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安石,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原告徐民娇诉被告范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范安石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5000元波兰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安石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民娇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所称,经向原告释明,当庭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民娇与被告范安石均在波兰经商。2012年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范安石向原告徐民娇购买鞋子。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货款115000波兰兹罗提。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波兰兹罗提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护照、欠条、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波兰,系涉外商事纠纷,本院作为被告范安石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原告认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被告范安石结欠原告徐民娇货款105000波兰兹罗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范安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安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民娇货款105000波兰兹罗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范安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