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克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克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922号原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蒙城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谷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晴,女,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萍,女,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秦克飞,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中物业公司)与被告秦克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秦克飞(甲方)与安徽金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香榭俪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小高层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自发出《入伙通知书》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预交、预收方式,预交、预收期限最长为6个月;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自应交费之日起,每天按未交物业服务费数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2年5月17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核准安徽金中物业公司在香榭俪都小区对小高层物业综合服务费每月按1元/平方米收取。2014年5月30日后安徽金中物业公司撤出香榭俪都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秦克飞系香榭俪都小区8幢701室登记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1.83平方米。因秦克飞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克飞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765.03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及违约金6099.35元(按每日3‰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1日,实际至付清所欠物业费之日止)、水费1442元、公摊电费630元,以上各项暂合计为1193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安徽金中物业公司为香榭俪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秦克飞签订了《香榭俪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秦克飞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本院前期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安徽金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客观上服务瑕疵与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安徽金中物业公司主张水费1442元、公摊电费63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克飞应向安徽金中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3576.78元(91.83㎡×1元/㎡/月×41个月×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76.7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元,由原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秦克飞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