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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晶予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晶予,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62号原告:郑晶予(曾用名郑育红),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号*楼*号。身份证号4201031973********。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特1号(工商注册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林焕清。被告:林焕清,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中和里14-26号。身份证号4201241956********。原告郑晶予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两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的银行存款56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7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的银行存款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冻结原告郑晶予提供担保的中国光大银行存款150,000元。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晶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晶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此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已支付给被告。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照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和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因证人XX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起通过案外人XX斌借款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林焕清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育红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利率没有越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原告认可借条560,000元的金额中包含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该借条系对此前双方借贷关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该利息作为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率没有越过年利率24%,因此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金额。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晶予返还借款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及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和第二次公告费(以实据票据为准),均由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学军审判员  胡春芳审判员  桂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