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辛久亮与萨仁花、普日来色仁、苏日他拉图、那顺乌日图、甜莉、宝莲花、萨仁格日乐、五月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久亮,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那顺乌日图,包莲花,甜莉,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643号原告辛久亮,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明,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日来色仁,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萨仁格日乐,女,蒙古族,牧民。被告那顺乌日图,男,蒙古族,牧民。被告包莲花,女,蒙古族,牧民。被告甜莉,女,蒙古族,牧民。被告五月一,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苏日他拉图,男,蒙古族,牧民。被告萨仁花,女,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辛久亮与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经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担保,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单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八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20‰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辩称,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我们已经偿还了19000元,请求法院给我们一段还款时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5年4月7日,经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担保,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0‰。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质证认为,对借款单无异议,但已经偿还了19000元。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汇款单三枚,证明给付原告19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提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汇款单有异议,实际转账人并不是二被告,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既是偿还本案借款,该19000元应包含利息。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所举三枚汇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经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担保,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款单一枚。到还款期后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以汇款形式分别在2016年4月9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5月11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6月8日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欠款八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已给付的19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原告对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辛久亮借款本金57800元及利息3930元(2015.4.7-2016.4.9,本金60000元×利率20‰×12.1月=利息14520元,利息14520-10000元=利息4520元;2016.4.10-2016.5.11,本金60000元×利率20‰×1月=利息1200元,利息4520+利息1200-5000元=利息720元;2016.5.11-2016.6.8,本金60000元×利率20‰×0.9月=利息1080元,本金60000元+利息720+利息1080元-4000元=本金57800;2016.6.9-2016.9.20,本金57800元×利率20‰×3.4月=利息3930元),合计61730元,逾期仍按月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那顺乌日图、宝莲花、甜莉、五月一、苏日他拉图、萨仁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普日来色仁、萨仁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