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飞诉被告张毛眼、梁学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张毛眼,梁学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225号原告王鹏飞,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张毛眼,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学则,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毛眼丈夫。原告王鹏飞诉被告张毛眼、梁学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被告张毛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毛眼、梁学则承担利息239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起月利率按照1.8%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为27900元,减除被告已偿还利息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夫妇向原告王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向原告王鹏飞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张毛眼辩称,对原告王鹏飞所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向原告王鹏飞偿还的400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夫妇向原告王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向原告王鹏飞偿还4000元后,再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向原告王鹏飞偿还4000元,对此原、被告就双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7月20止(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6010元,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只偿还4000元,不足以抵充主债务,且被告张毛眼、梁学则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向原告王鹏飞偿还利息4000元,即利息结至2014年7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毛眼承认原告王鹏飞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鹏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向原告王鹏飞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应当清偿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鹏飞随时向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催要。被告梁学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鹏飞要求被告张毛眼、梁学则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毛眼、梁学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2199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张毛眼、梁学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鹏飞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张毛眼、梁学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