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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世春、王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世春,王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779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该社铁力镇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黄世春,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王彩霞,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黄世春、王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春、王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铁力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世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619.50元,本息合计71,619.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并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铁力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世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世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8.7‰,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黄世春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世春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世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21,619.5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被告黄世春、王彩霞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黄世春、王彩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世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世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种地,月利率为8.7‰,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黄世春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世春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世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21,6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黄世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世春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黄世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主张被告王彩霞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彩霞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世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1,619.50元,合计71,619.5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并可按月息8.7‰加罚息50%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黄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