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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执9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梅等与刘长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梅,刘子涵,刘浩臻,刘传信,谷植兰,刘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12执909-1号申请执行人丁梅。女,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刘子涵,男,生于2006年2月15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刘浩臻,男,生于2012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刘传信,男,生于1950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谷植兰,女,生于1950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刘长军,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刘长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利息共计530246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权利人丁梅、刘子涵、刘浩臻、刘传信、谷植兰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长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律义务,未果。本院依法向济南市房管局、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刘长军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站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证券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长军有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冻结刘长军的银行存款账户。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刘长军无可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0112执909号案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庆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