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曹明山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1387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平路。法人代表:李银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负责人:季德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伏财,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史华卉人民陪审员 李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