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07号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贞贞、池骋,职员。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绿舟南路68号海港城B座904室。法定代表人:丛婷,总经理。被告刘宏,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贞贞、池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2月23日所欠含税货款、代理费、保险费、物流仓储清关费用、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15052.22元;之后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含税货款、保险费用及物流仓储清关费用共计143240.9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刘宏对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DS150415ZKX-SDTBD的《代理进口合同》,由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玉米酒糟粕”(以下简称“货物”)。上述合同约定:1、当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跌幅超过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加相应金额的保证金。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原告要求追加保证金的,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由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货物的运输、仓储的费用及风险;3、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及费用均由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原告分别按进口合同总额的1%收取代理费;5、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起,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月息0.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入库超过三个月按0.85%计算利息,超过四个月按0.95%计算利息,超过五个月按1.05%计算利息,六个月以上则按1.50%计息;6、原告于每月10日前通过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送达方式将费用明细清单发给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审核完毕,若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于每月15日前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费用明细清单无误,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付款提货。7、若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8、若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被告刘宏曾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同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与原告交易不确定数量的DDGS、高粱、大麦等饲料产品和农产品而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最高债权额以20000000元为限。上述《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进口事宜,因市场行情下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加保证金,但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迟迟未按约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处置货物,但仍不能弥补损失。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含税货款、代理费、保险费、物流仓储清关费用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暂共计315052.22元。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DS150415ZKX-SDTBD的《代理进口合同》,由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玉米酒糟粕”(以下简称“货物”)。上述合同约定:1、当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跌幅超过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加相应金额的保证金。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原告要求追加保证金的,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由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货物的运输、仓储的费用及风险;3、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及费用均由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原告分别按进口合同总额的1%收取代理费;5、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起,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月息0.7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入库超过三个月按0.85%计算利息,超过四个月按0.95%计算利息,超过五个月按1.05%计算利息,六个月以上则按1.50%计息;6、原告于每月10日前通过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送达方式将费用明细清单发给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审核完毕,若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于每月15日前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费用明细清单无误,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付款提货。7、若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8、若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与原告交易不确定数量的DDGS、高粱、大麦等饲料产品和农产品而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最高债权额以20000000元为限。上述《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进口事宜,因市场行情下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加保证金,但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迟迟未按约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处置货物,但仍不能弥补损失。截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款143240.99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含税货款、代理费、保险费、物流仓储清关费用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暂共计315052.22元。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证明其曾经发结算清单给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公证费310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2095元。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口合同》、费用结算清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代理进口事宜,但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含税货款、代理费、保险费、物流仓储清关费用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2095元、公证费3100元。被告刘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2月23日所欠含税货款、代理费、保险费、物流仓储清关费用、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15052.22元;之后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含税货款、保险费用及物流仓储清关费用共计143240.9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公证费3100元、保全费2095元。2被告刘宏对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东泰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人民陪审员 叶建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