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辛,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中专文化,原南宁市中翔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覃朝发,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曜光,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指派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辛及其辩护人覃朝发、谭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宁辛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定秋路豪杰商业园1号楼1楼中铁某某物流公司3号仓库工作时,将仓库内一个装有10台苹果牌iPhone6S手机的密封箱子拆开,并将其中4台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宁辛将该箱余下的6台手机盗出并藏匿于仓库的沙发内。经鉴定:被盗的10台苹果牌iPhone6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7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宁辛在南宁市江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缴出所藏匿的手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物流运单、采购商品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同案犯李红军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被告人宁辛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宁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宁辛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本案的案发地仓库是个封闭的场所,货物入库要进行扫描,货物经扫描后就纳入了电脑管理,宁辛实际上履行了保管货物的职责。不能仅凭物流公司一份情况说明就认为宁辛对仓库内货物没有管理职责。宁辛应是利用了职务上保管货物的便利取走了货物,应构成职务侵占。2、藏匿于仓库沙发内的6台手机应属于犯罪未遂。该6台手机藏匿在仓库的沙发内,案发前宁辛已提交辞职报告,不可能把这6台手机带出仓库,手机还在被害人控制之下。3、宁辛是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藏匿在沙发里很难找到的6台手机。4、李红军李某应承担一部份刑事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宁辛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如果定盗窃罪,应对宁辛从轻处罚,建议对宁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宁辛伙同李红军李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定秋路豪杰商业园1号楼1楼中铁某某物流公司3号仓库工作时,将仓库内一个装有10台iPhone6S手机的密封箱子拆开后,将其中4台手机盗走,被告人宁辛分得3台(自用1台、另2台已销赃),李红军李某分得1台。次日,被告人宁辛将该箱余下的6台手机盗出并藏匿于仓库休息区一沙发内。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宁辛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宁辛处缴获涉案的iPhone6S手机7台;公安机关从李红军李某处缴获涉案的iPhone6S手机1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8台手机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10台iPhone6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日接到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称放在沙井豪杰商业园1号楼1楼某仓库的两箱iPhone手机不见了。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定秋路豪爵商业园1号楼1楼中铁某物流的仓库接收了20台iPhone6S手机,11月30日发现手机丢失,后被害人胡某报警,同年12月10日,胡某在仓库休息区的沙发旁边发现了丢失的手机中的10台,还有10台没有找到。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发现公司员工宁辛、李红军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宁辛在其租住处抓获。4、录像视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宁辛藏匿手机的地点极为隐蔽,且仅有其自己知道,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藏匿在沙发内的手机找出来的过程。公安机关从宁辛处共扣押到涉案iPhone6S手机7台,从李红军李某处扣押到涉案iPhone6S手机1台。并已将扣押的8部iPhone6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5、物流运单、采购商品入库单、被盗手机明细表,证实本案涉案手机的来源、状况以及物流运输的情况。6、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6)2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10部iPhone6S手机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50700元。并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宁辛、被害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宁辛辨认,指出李红军李某就是和其在中铁物流仓库中一起盗窃手机的同伙。经李红军李某辨认,宁辛就是在中铁物流仓库中盗窃手机的同伙。8、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查图,证明宁辛、李红军李某辨认案发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定秋路豪杰商业园1号楼1楼中铁某某物流3号仓库,仓库内货物存放、藏匿手机沙发位置状况;以及宁辛和李红军李某辨认涉案手机的情况。9、南宁市中翔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两份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南宁市中翔物流有限公司为中铁物流集团广西分公司证实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某某物流集团广西分公司,宁辛系该公司操作部门员工,任职扫描员,无保管公司物品的职责与权利。10、同伙李红军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早上,宁辛盗窃了中铁物流仓库内的宁辛盗窃了某某物流仓库内的2台手机,并将其中一台给了李红军李某,次日早上,宁辛告诉李红军李某称将2箱iPhone手机藏在了仓库的沙发旁边,伺机盗走。还证实宁辛在公司是负责扫描工作。11、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辛、同伙李红军李某的身份情况,宁辛犯罪时已经年满18周岁。1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监控视频为中铁物流仓库证实监控视频为某某物流仓库,该仓库是一个较为开放式的仓库。以及被告人宁辛伙同李红军李某盗窃手机的过程。13、被告人宁辛的供述:2015年11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宁辛在南宁市江南区定秋路豪爵商业园1号楼1楼中铁某某物流的仓库里上班,临近中午时,其与李红军李某预谋盗窃仓库里的iPhone6S手机,后由李红军李某望风,宁辛将4台iPhone手机盗走,并将其中1台给了李红军李某,次日早上,宁辛又将2箱iPhone手机搬到仓库沙发附近藏匿,伺机盗走。之后将其中一箱余下的6台手机藏入沙发中。宁辛在公司里负责扫描,并无保管仓库货物的职责。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辩护人提出宁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宁辛任职公司的证明、宁辛的供述可证实,宁辛的工作职责只是扫描员,对仓库内的货物没有保管、处分的职责,宁辛取得涉案的10台手机是通过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宁辛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藏匿于仓库的沙发内的6台手机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宁辛第二天盗窃的6台手机虽然是藏匿于仓库内的沙发里,但该6台手机藏匿得非常隐秘,只有在宁辛的指认下才能找到,且宁辛在被抓获时还是公司的员工,可以随时进出仓库。在宁辛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手机藏匿地点前,被害人已经完全丧失了对这6台手机的控制。故对辩护人提出该6台手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7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宁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其中4台手机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辛犯盗窃罪成立。在被告人宁辛伙同李红军李某盗窃4台手机的共同犯罪中,由宁辛提出犯意,并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辛盗窃的财物,大部份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辛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宁辛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