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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海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668号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航,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伟,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人民街259号。法定代表人:汪政君。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茂源街德泰商住楼2幢2-4-1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松。被告:汪政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海燕,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以(2016)渝0112民初266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汪政君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XX路X号X栋X层。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航、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6207029.61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代偿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本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X栋X层、重庆市大足区X街X社区X组X路X号X栋的房产变卖或者拍卖,并判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支付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20000元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6000000元,就该连带担保,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分别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6207029.61元,但嗣后四被告均拒绝归还该代偿款。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举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人)与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2014年11月3日,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渝九流贷王(2014)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陆佰万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起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2014年11月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债权人)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3日,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兴银渝九保证王(2014)16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2014年11月3日,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汪政君(保证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兴银渝九保证王(2014)16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被告张海燕出具声明:作为汪政君(乙方)的配偶,本人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本人与乙方离婚对该债务进行分配的约定,该分配约定无效,本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4年11月3日,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张海燕(保证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被告汪政君出具声明:作为汪政君(乙方)的配偶,本人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本人与乙方离婚对该债务进行分配的约定,该分配约定无效,本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4年11月3日,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汪政君(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汪政君所有的房屋。被告张海燕出具声明:作为汪政君(乙方)的配偶,本人同意汪政君(乙方)以夫妻共有财产向甲方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若发生离婚,本人同意仍在原所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日,汪政君将其名下位于大足区XX街道X社区X组X路X号X栋的房屋向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5日,汪政君将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X路X号X栋X层房屋向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6日,汪政君将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X路X号X栋X层房屋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按约向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借款,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代偿6207029.61元。后重庆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向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担保权纠纷催收债权,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元法律服务费。该所于2016年2月17日向重庆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6207029.61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关于追偿部分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以6207029.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自愿为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应对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政君自愿为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汪政君名下的位于大足区X街X社区X组X路X号X栋房屋、九龙坡区X路X号X栋X层房屋享有抵押权。因九龙坡区X路X号X栋X层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6日设定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案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故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实现首轮抵押权后的抵押物剩余价值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人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207029.6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207029.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对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汪政君名下的位于大足区X街道X社区X组X路X号X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汪政君名下的九龙坡区X路X号X栋X层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实现首轮抵押权后的抵押物剩余价值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50元,由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汪政君、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