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执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杨昭浩、孙庆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杨昭浩,孙庆云,李刚,杜东东,孙继昌,杨飞飞,杨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34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经营场所:阳谷县闫楼驻地。负责人:杜思刚,行长。被执行人:杨昭浩,男。被执行人:孙庆云,女。被执行人:李刚,男。被执行人:杜东东,男。被执行人:孙继昌,男。被执行人:杨飞飞,男。被执行人:杨希平,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杨昭浩、孙庆云、李刚、杜东东、杨某甲、杨飞飞、杨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杨某乙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杨昭浩、孙庆云、李刚、杜东东、杨某甲、杨飞飞、杨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西北路支行扣划被执行人孙继昌银行存款8500元。后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学山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