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霍雨洲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雨洲,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174号原告:霍雨洲,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嘉逸大酒店三层。法定代表人:韩喜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雨洲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雨洲、被告时代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及时协助原告依法到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原告所购商铺的备案和网签手续,以便原告尽快办理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330.04元的违约金;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要求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正规的购房发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置了被告位于赛罕区新华东街的时代中天广场(现称维多利摩尔城C座)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4.64平方米,单价为29,576.78元/平方米,总价合计为433,004元,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总建筑层高为地上28层,地下2层。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应在交付使用后540日内,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433,004元人民币,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至今日,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备案及网签等产权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原因已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取得所购商铺的房产证书,因此被告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330.04元人民币,被告也有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时代中天公司承认霍雨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首先,对于商铺实际交付日期,由于维多利摩尔城C座于2013年1月1日开业,如果在2013年1月1日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如果在2013年1月1日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视为交付之日;其次,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经询问,被告放弃答辩期。本院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调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显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建筑登记为时代中天广场商住楼,该楼2层至7层房屋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2层至7层房屋已被司法查封,4层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时代中天公司承认霍雨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霍雨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鉴于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限制登记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备案及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暂时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与被告协商办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网签的诉讼请求,因网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方式,而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内部程序和手续,对外无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生效之日为2013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30日,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33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交付之日为2013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约定的540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限制登记系被告造成,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已付购房款433,004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30.0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正规的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原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二、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霍雨洲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330.04元。三、驳回原告霍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