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贺怀玉、孙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朱某,贺怀玉,孙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系被害人邹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邹某乙之母。被告人贺怀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冬,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民。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清国。被告人贺怀玉、孙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金检公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邹某甲、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贺怀玉、孙冬赔偿经济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朱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贺怀玉、孙冬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朱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朱某撤回对被告人贺怀玉、孙冬的起诉。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应 俊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