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海南省儋州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佳佳及书记员徐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叶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伙同陈加权、廖家兴(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中国好声音”节目组发送中奖短信,进行电信诈骗活动。2015年9月9日至9月12日间,被告人黄某等人以需要交税、收取保证金等名义从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村民即被害人徐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105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至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投案,且陈加权已退还被害人徐某乙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和同伙供述、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从事电话诈骗过程中受到陈加权指使,并考虑其家庭情况,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旭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2、在共同诈骗中由同伙陈加权安排,黄某只是参与,其直接骗取只有5800元,应认定从犯;3、首先供述同伙廖家兴诈骗,应视为有立功情节;4、退赔被害人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其家庭情况,综上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陈加权(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黄某及廖家兴(另案处理���等人冒充“中国好声音”节目组发送中奖短信,进行电信诈骗活动。2015年9月9日至9月12日间,被告人黄某等人以需要交税、收取保证金等名义从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村民即被害人徐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105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于2016年5月14日向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投案自首。另查明,同伙陈加权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已退还被害人徐某乙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某在审判阶段又退赔给被害人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明细对账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陈加权、廖家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乙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叶旭明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根据其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虽作用较次于同伙陈加权,但在本起犯罪中因其积极参与,尚不足以认定其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供述同伙廖家兴,属如实供述,非立功情节,为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李森彬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