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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第二起重运输机械厂与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第二起重运输机械厂,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398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第二起重运输机械厂,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400012409,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林惠军,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第二起重运输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第二起重运输机械厂货款1380000元;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江阴市蟠龙山路298号房地产已设定抵押,并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滨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