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卜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4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蒋兆龙,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卜乐春,男,1950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发现卜乐春下落不明,且无可供财产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申请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财产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向阳审判员 尤德荣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兴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