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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第七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孔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九街坊44门4层。法定代表人:马小民。上诉人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布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溧阳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错误,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没有随诉状副本向上诉人送达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运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6月1日,运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布勒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布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7民初97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运盛公司诉请判令布勒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运盛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九街坊44门4层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运盛公司的住所地也即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布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布勒公司虽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涉案合同,但其并未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多份合同,故布勒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何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