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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杰、朱顶与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朱顶,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211号原告:王杰。原告:朱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351号。诉讼代表人: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姚满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王杰、朱顶与被告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许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朱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骥江路299号太平洋广场厅房XX号(以下简称XX号厅房)为两原告所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XX号厅房,价款为2981000元。同日该合同在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备案号为1245C8195A8A。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XX号厅房,并按双方约定将XX号厅房与被告出售的其他厅房一样,共同交给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2XX年8月6日,被告在收取了原告预售定金及预收购房款发票后,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正式发票。2015年5月22日,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其解除了XX号厅房的租赁合同。现被告亦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未协助原告办理XX号厅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购房款发票、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XX号厅房备案证明、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XX号厅房租赁合同被解除)。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是事实,但因被告被破产清算,无法主动确认XX号厅房属原告所有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该房屋即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骥江路299号太平洋广场厅房XX号属原告王杰、朱顶所有,被告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该厅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648元,减半收取15324元,由两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亚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