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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洪伟洪某与周顺周某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洪某,周顺周某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097号原告:洪伟洪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周顺周某鹤,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洪伟洪某与被告周顺周某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洪某、被告周顺周某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6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1.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两次借款合计8.4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顺周某鹤辩称,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44万元属实,只因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宽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合理的催还期限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44万元,适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顺周某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洪伟洪某借款8.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周顺周某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