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绍鹏、许梅秀等与广西方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鹏,许梅秀,广西方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037号原告:彭绍鹏,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许梅秀,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广西方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8号广西国际金融投资大厦11层A区。法定代表人:陆飞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瑶,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绍鹏、许梅秀诉被告广西方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鹏、许梅秀,被告方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成瑶、刘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绍鹏、许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368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另计至交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总价款为2785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价款总金额30%首付款、代办房产证费和银行按揭的相关手续费用等,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典公司承认原告彭绍鹏、许梅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存在降雨量达中雨以上天气213天,且出现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其据实可延期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单价28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603号东湾桃花苑8幢2单元305号商品房卖给买受人,建筑面积为96.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78538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政府停工行为、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或为执行当时政府的法律法规或配合政府执法而引起的延误;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有关活动、节日、庆典、禁令等;不可抗力包括不限于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或政府修路、封路、管线迁移、非正常停电、停水等,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84538元;剩余房款194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防城港市港口区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天数为6天。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申请》,根据市场需求,申请在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等主要指标不变的前提下对5#、8#楼的部分户型进行调整,具体为:1、将5#、8#楼的楼中楼户型调整为普通户型;2、将5#、8#楼部分大户型调整为小户型;户型调整后增加户数81套,根据原批复方案中的车位配比比例,增设车位46个。2016年4月28日,被告就变更事项进行批前公示。2016年5月11日,被告取得东湾桃花苑5号、8号楼及一期地下室项目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50601201610049)。2016年5月13日,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5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则辩称其存在合同约定的据实可延期交房的情形,主要为天气以及规划部门比准的规划设计变更。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规划变更,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在2016年5月11日颁发项目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情形符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据实可延期交房的情形,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的开工时间以及该规划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具体时间等,且被告承认规划变更未涉及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考虑到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整体规划,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9月19日,晚于被告申请项目变更的时间,本院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这段时间予以扣除,加上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天气的天数6天,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18日。由于被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交房且交房时间不确定,结合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从2016年5月18日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为2785.38元(278538元×0.0001×100天)。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待被告交房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方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绍鹏、许梅秀支付违约金2785.38元;二、驳回原告彭绍鹏、许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原告彭绍鹏、许梅秀已预交),由原告彭绍鹏、许梅秀负担53元,被告广西方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国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