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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夕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0时,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庄派出所路段,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0mg/100m1。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0时,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庄派出所路段,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0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司大禹[2016]毒检字第017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结合上述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