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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廖名迪、樊艳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廖名迪,樊艳辉,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周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廖名迪,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樊艳辉,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望城坡燕联村枯树组麻田建筑公司宿舍A栋502房。法定代表人:廖名迪。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樊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名迪、樊艳辉、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廖名迪、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13755.4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并按约定继续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二、被告樊艳辉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廖名迪名下的50×××82账户中的15万元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廖名迪、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原告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廖名迪、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3103201400781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廖名迪、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有效期24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违约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廖名迪以人民币15万元为贷款保证金,以卡内对私定期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原告,并同意由原告进行手工冻结,帐号50×××82,如被告廖名迪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原告行使质押权将该笔资金扣划;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廖名迪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廖名迪自愿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万元资金)为编号931032014007817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被告廖名迪、被告樊艳辉均在上述申请表、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确认。201碑12月18日,被告廖名迪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还款。原告审批确认:同意发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确定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名迪指定收款人湖南精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廖名迪、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且自2015年11月至今,原告己无法同被告廖名迪、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其行为己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原告可按《综合授信合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廖名迪、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樊艳辉知道并认可被告廖名迪的欠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樊艳辉应对本案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名迪将15万元存款设立质押,原告依法对该15万元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樊艳辉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樊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欠款明细及扣款回单》,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欠款及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持有付款凭据但未提交的情况下,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结婚证》复印件,能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廖名迪、樊艳辉、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100万元贷款,申请期限为24个月。被告廖名迪、樊艳辉在声明部分,声明如下: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廖名迪、樊艳辉、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签名、盖章。2014年6月23日,被告廖名迪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乙方)与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32014007817)一份。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可用于个人贷款。第15条约定,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17条约定,被告廖名迪以15万元资金为贷款保证金,以卡内对私定期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民生银行,并同意由民生银行进行手工冻结,如被告廖名迪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民生银行行使质押权将该笔资金扣划。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廖名迪、樊艳辉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盖章确认。2014年6月23日,被告廖名迪(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931032014007817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廖名迪(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3201400781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第6条约定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5万元整。第20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1.4条约定,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5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被告廖名迪、樊艳辉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分别签名并捺印,原告在丁方处盖章。2014年11月13日,被告廖名迪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廖名迪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被告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中的118317.02元行使了质押权,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代被告廖名迪偿还了本金50万元,截止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廖名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2127.43元,拖欠利息8400元,拖欠罚息107910.32元,当期罚息4990.78元,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廖名迪、樊艳辉系夫妻关系;2、根据被告廖名迪加入的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的约定,被告廖名迪向给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交纳的1.8万元转化为基金会的财产,并为基金会所有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3、被告廖名迪向原告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中的32133.75元,抵扣了被告廖名迪在原告处的另一笔贷款中(贷款借据号为13103201400382401)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廖名迪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廖名迪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廖名迪偿还本金并逾期罚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廖名迪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廖名迪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名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名迪与被告樊艳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廖名迪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廖名迪、樊艳辉签字确认的《微型贷款申请表》,表明被告樊艳辉对被告廖名迪的借款是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樊艳辉应对被告廖名迪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对确认原告对被告廖名迪名下的50×××82账户中的15万元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廖名迪提供的15万元的质押保证金中有118317.02元抵扣了本案所涉贷款的本息,有32133.75元抵扣了被告廖名迪在原告处的另一笔贷款中(贷款借据号为13103201400382401)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该15万元原告均已经抵扣了被告廖名迪在原告处的贷款,且在廖名迪在原告处的另一笔贷款中(贷款借据号为13103201400382401),的共同借款人亦是被告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故原告将15万元的质押的32133.75元进行抵扣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廖名迪提供的15万元质押保证金已经抵扣完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樊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樊艳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32127.43元、利息8400元、逾期罚息112901.1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樊艳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樊艳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556元,由被告廖名迪、湖南攀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樊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