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刑更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禹永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禹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49号罪犯禹永伟,宁夏人,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禹永伟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缴纳罚金人民币2.5万元。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于9月13日至9月18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禹永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禹永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禹永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禹永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禹永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郭宇代理审判员  郭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