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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蒋军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828号原告:蒋军振,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大马村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号。负责人:胡彦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军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振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154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温永志驾驶冀A×××××、冀AMK**挂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连接线大城县绿洲公司西侧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蒋军振驾驶冀D×××××、冀DRC**挂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D×××××、冀DRC**挂车又撞到前方乔洪林驾驶的冀E×××××、冀EAP**挂号车,造成三车损坏,温永志及冀A×××××、冀AMK**挂车乘车人袁艳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军振、乔洪林、袁艳强无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8500元,后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冀DRC**挂号车车辆损失鉴定为108000元、29900元。冀A×××××、冀AMK**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冀A×××××、冀AMK**挂车在我司投保情况没有争议。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公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冀DRC**挂号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分别为108000元、29900元。保险公司以该评估系单方行为不予认可申请对冀D×××××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车损为85996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提供的冀D×××××号车施救费、冀DRC**挂车施救费发票两张共计17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地点在大成县,发票开具单位是石家庄市藁城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施救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冀D×××××号车车辆损失为85996元;2.冀DRC**挂号车车辆损失为29900元;3.施救费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896元。冀A×××××、冀AMK**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涉及另一方无责车辆,原告未向其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军振各项损失共计127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龚红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世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