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福志与陈碎南、陈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志,陈碎南,陈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09号原告:李福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明,绥阳县旺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碎南。被告:陈永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主要负责人:陈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志与被告陈碎南、陈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碎南、陈永生、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9078.5元,共计16907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4月3日8时55分许,原告步行于温州市藤桥镇南市中路237号前与被告陈碎南驾驶被告陈永生所有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双侧腓骨上段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1天。出院后于2016年4月21日经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5C-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碎南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10项,其他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营养费 36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930元。 3、医疗费 原告主张81270.3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6122元及660元伙食费,被告陈碎南、陈永生要求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伙食费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81270.37元-660元=80610.37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29944元,具体为误工期限8月×3743元/月。被告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系从事私营单位制造业,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11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40天×39611元/年÷365天/年=26046元。 6、护理费 原告主张15640元。被告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31天可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5171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可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64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1天××51719元/年÷365天/年+(120天-31天)×34644元/年÷365天/年=12840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87428元,具体为43714元/年×10%×20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私营单位制造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二十年,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8、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主张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计算20000元 。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 原告主张770元。被告认可38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10、鉴定费 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碎南、陈永生要求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已赔偿10000元。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已赔偿25656.75元。 被告已支付 被告陈碎南已支付51090.82元。 原告合计损失 239554.3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239554.37元-120000元=119554.37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碎南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碎南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陈碎南应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9554.37元-2400元=117154.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117154.37元=237154.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656.75元,其还应继续赔偿原告237154.37元-35656.75元=201497.6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5656.75元及被告陈碎南已支付的51090.82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239554.37元-35656.75元-51090.82元=152806.8元,这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福志保险金计152806.8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李福志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藤桥支行开户的账户内,账号为62×××75);二、驳回原告李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李福志负担177元,被告陈碎南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