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云秀诉被告郝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支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438号原告:李桂珍,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下关乡白水岭村人,住灵丘县祥和嘉园*号楼*单元**层*号门。被告:支香莲,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灵丘县新生幼儿园园长,现住灵丘县新生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涌,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灵丘县武灵镇西关村。原告李桂珍与被告支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与被告支香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68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支香莲以给儿子治病救命急需为由,以新生学校的名义,向原告借钱,并写下字据,按每月利息2分支付,并口头承诺原告,如有需要,提前一个月支会,一定连本带息归还,可事实却不然,原告有急需多次追讨,被告以没钱为理由,一拖再拖,直到2016年3月1日,被告给重新写下字据,并要求原告起诉。被告支香莲辩称: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扣了5000元利息,当时拿走20000元)。2009年6月1日开始每月付500元利息,支付到2009年11月3日,又和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本金4.5万元,每月利息900元,按月支付。2012年2月22日归还原告3500元本金,2012年3月1日归还原告500元本金,同年8月28日归还原告1000元本金,至此共计归还本金5000元。从2012年12月计算到2016年3月1日利息共计32000元,加上剩余本金40000元,共计欠原告72000元。只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条。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灵丘县新生学校没有法人资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1日被告支香莲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包括了利息作为本金又产生的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李桂珍历次从被告处领取利息的明细,拟证实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之后被告又不定期多次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4000元,其中2012年2月22日支付的35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的500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的1000元,共计5000元,是本金归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4000元均为利息。本院认为:就被告支香莲于2012年2月22日、3月7日、8月28日三次归还原告的5000元应认定为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写的是现金而非本金,而收条日期之前,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5000元应该认定为利息。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支香莲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到2009年10月份,共支付利息6500元。2009年1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起初被告逐月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900元,直至2011年9月份。后被告支香莲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间,10次共计14000元。依照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为45000元×2%×53个月=47700元,扣除期间已归还利息14000元,仍欠利息33700元。故被告支香莲欠原告李桂珍本金及利息共计78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香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珍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33700元,共计7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支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白 静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