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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92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常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常某某之妻),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66%计算)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某某、刘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陈某某用其位于大英县同心路1号B栋1单元4楼2号的住房在银行抵押借款20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本息均由被告常某某、刘某某负担,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每年支付原告陈某某使用费20000元。同月4日,原告陈某某用其住房在原大英县信用社黄莲分社抵押借款200000元。随后,原告陈某某将从信用社取得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常某某、刘某某。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向信用社支付了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使用金25000元,尔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既未返还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也未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协议》确认了上述借款。借款届满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催收未果。原告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证明,证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三、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将自己的房屋用于信用社借款,借款出借给被告常某某、刘某某使用、利息也由常某某、刘某某支付。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欠息明细,证明原告陈某某尚欠信用社借款事实。五、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未答辩。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原告陈某某的意见如下:(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批复,本院管辖该案的依据。(二)电话通话记录一份,本院与被告常某某通话时其承认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口头约定,由原告陈某某用其所有住房在大英县信用联社黄莲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再由原告陈某某将该借款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借款期限为五年,信用社借款本息由被告常某某、刘某某返还。同月4日,在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原告陈某某用其所有位于大英县同心路1号B栋1单元4楼2号的住房作抵押在原大英县信用联社黄莲分社借款200000元,同时,原告陈某某在该社办理一张银行卡,黄连信用分社向原告陈某某发放的借款200000元支付到该银行卡。当天,原告陈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常某某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由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支配、使用该笔款项。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按照约定支付黄莲信用分社的借款利息,随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未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陈某某催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在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签订《协议》载明:甲方陈某某,乙方常某某、刘某某,因乙方生意周转资金紧张,甲方将其位于同心路法院职工宿舍的房地产借用给乙方使用五年,并用于黄莲信用分社贷款作为生意周转资金,现就相关事宜协商如下,1、该房地产仅用于黄莲分社贷款,由乙方负责联系办理贷款手续,甲方协助办理贷款200000元交于乙方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已于2009年6月4日交付)。2、黄莲信用分社贷款20万元本息均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概不负责。3、该款由乙方使用五年(2009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乙方在使用届满三年时,应当支付给甲方房产使用金拾万元。若乙方未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归还该房地产权证,并支付该使用金。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甲方陈某某,乙方常某某,见证人陈某某,2014.3.21。被告常某某、刘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200000元发生在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后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某某主张利息按月息1.66%计算,与其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的使用费20000元/年相符合,也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66%计算,从200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常某某、刘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常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家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