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473号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行899米。法定代表人周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南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泽,该公司职工。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168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C×××××/冀CU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单载明地址为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南段)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6月11日13时00分,原告司机马辉驾驶该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1KM+100M处时,与周延春驾驶的吉H×××××/吉H71**挂号车追尾相撞碰撞,又与杨友才驾驶的冀B×××××/冀B3R**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方司机马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延春、杨友才无责任。现原告方车辆损失150402元、公估费6140元、施救费12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6874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投保险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被鉴定为150402元。4、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支付施救费12200元、公估费6140元。5、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合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保险单信息无异议,但是原告主体应该是车主陈喜,不是被保险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金额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做报废处理。该公估报告第四项明确写明仅供委托方作为处理工作的参考依据,说明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且该报告指明案件材料由原告当事人提供,仅对配件进行价格核定,说明该份报告书未能对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所以此份报告书不合理。证据4的公估费用为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评估,公估费理应由原告方负责,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认为应该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的道路施救费标准给予赔付,其中按照5-10吨货车标准是高速事故十公里范围内起步价500元/次,每超过一公里收费标准是20元,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至维修地点大约61公里左右,拖车费金额在1500元左右,吊车费标准为5-10吨每次金额1500元,施救费总计应在300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施救费金额已远超河北省物价局施救费标准,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其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方就车辆保险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赔偿处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也证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及第二十七条等约定进行理赔。2、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133650元,原告方所作评估价格远超过实际价值。3、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用以证明河北省物价局的施救费标准,原告施救费价格过高。原告方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方是以何种方式具体向原告方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的法定义务。对证据2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委托。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交的施救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而且施救单位也出具了合法票据,如果被告对施救单位、施救数额有意见,应该向施救单位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行驶证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公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鉴定程序合法,所以本院依法对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被告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与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相矛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亦不认可其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属于行政文件,施救单位收取施救费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文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本案原告实际交纳的施救费具有真实性,故对该文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3时00分许,马辉驾驶冀C×××××/冀CU8**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1KM+100M处时,与周延春驾驶的吉H×××××/吉H71**挂号车辆追尾相撞碰撞,又与杨友才驾驶的冀B×××××/冀B3R**挂号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马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延春、杨友才无责任。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号车辆的车损为150402元,花公估费6140元。另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4200元。冀C×××××/冀CU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车主是陈喜,被保险人系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冀C×××××号主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起2017年3月18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情况。3、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50402元,已经由评估报告书等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标的车可变现价值”拒绝理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数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延春、杨友才无责任,吉H×××××号和冀B×××××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200元应扣除后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的公估费614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对原告方实际支出的施救费12200元,应由被告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0202元、公估费6140元、施救费12200元,合计168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