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吴某乙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任卫辉市××乡公路管理段段长、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任卫辉市××公路管理所所长(卫辉市××乡公路管理段于2007年12月10日更名为卫辉市××公路管理所)。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犯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侯振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罪2005-2010年期间,河南省封某县人张某甲使用相关公司资质承建了卫辉市境内的多个路桥项目工程,被告人吴某乙时任卫辉市县乡公路段、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在公路工程的施工管理、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中,为张某甲提供了便利条件。2008年11月4日,张世军承建了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发的牧野小区临街营住楼A座工程,约定的工期为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后该工程A座1-4层被折价冲抵给张某甲作工程款。2008、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乙提出向张世军购买位于卫辉市牧野小区临街营住楼A座3单元1楼西户的商住房,张世军于2009年10月9日与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419276元的价格(此款项由封某建设有限公司代收)购买了该建筑面积为161.26㎡的商住房,2014年吴某乙又与张某甲就该商住房签订个人购房协议。当时该小区商住房售价为2400元/㎡左右,被告人吴某乙按照140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张某甲付款22万元用于购房。经评估,该商住房评估价格为400086元,差价18008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实,2008年11月4日,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发的牧野小区临街营住楼A座工程,河南封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张某甲。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工程A座1-4层被折价冲抵工程款,张某甲代表河南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字。2、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证实,2009年10月9日,张世军与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419276元的价格(此款项由封某建设有限公司代收)购买了A座三单元一层西户面积为161.26㎡的商住房,每平方米2600元。2009年、2010年牧野小区临街商住楼的均价每平方米2400元左右。3、河南兴源资产评估事务所豫兴源评字(2015)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位于卫辉市牧野大道东段路南牧野小区A座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61.26㎡,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9日,评估值为400086元。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0年期间,其用新乡万兴公司等相关公司资质承建卫辉市境内新乡市29座大中桥第九标段、卫浚线、龙卧桥、南后线第四标段、马杏线太公泉镇道路和安都村道路建设等工程。大概在2008、2009年的时候,其承建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发的牧野小区一栋临街营住楼,后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以该栋楼折抵工程款。吴某乙分三四次给其大概20万元,购买其中一套门面房,2014年其与吴某乙签了一份买卖合同,因为其当时干着卫辉市县乡段的工程,想着吴某乙以后能给予其照顾多给些工程。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儿媳。2012年上半年,其代吴某乙把位于卫辉市太公路牧野小区大门东隔壁的门面房出租给海静并代收租金。6、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起,其租赁一套位于卫辉市太公路牧野小区大门东侧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是其与李某签的,房东姓吴。7、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3年至2011年1月任卫辉市交通局县乡管理段段长、所长,其负责全面工作。大概2007年至2009年期间,张世军承建牧野小区商品房,其分四五次在工地或其办公室给张某甲房款共计22万元,从张世军处购买一套位于该小区大门东侧第一户的商品房。二、滥用职权罪2005年3、4月份,河南省新乡市县道二级公路改造项目29座大中桥工程公开招标,其中涉及卫辉市境内的工程项目为第8、9、10三个标段。2005年6月3日,张某丁以新乡市黄河工程局名义中标N05-8、NO5-9、NO5-10标段。2005年8月份,卫辉市人民政府与新乡市黄河工程局签订了第8、9、10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卫辉市交通局系卫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因张某甲向张某丁提出想做其中的标段,被张某丁拒绝,后张世军向时任卫辉市交通局局长冯某乙(另案处理)提出想做其中的第9标段工程,冯某乙安排被告人吴某乙进行协商。被告人吴某乙作为卫辉市县乡公路管理段段长,负有公路工程的施工管理,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按计划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等职责。被告人吴某乙积极召集黄河工程局负责人赵某、张某丁等人多次协商转让第9标段事宜,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乙在其办公室以个人名义将第9标段项目公章借走,交张某甲使用,2006年1月10日新乡市黄河工程局聘任张某甲为该局九标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后第9标段工程由张某甲组织施工并竣工。2006年、2007年张某丁多次向省市级相关部门及媒体反映第9标段工程项目被强行转让,《河南日报》农村版、《平原晚报》、《农村工作通讯》、大河网等媒体纷纷进行曝光和转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由于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张某丁到各个部门反映问题的行为持续到案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新乡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文件新公路(2005)24号证实,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由新乡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统一委托招标,由有关县(市)、区县乡公路段作为代理业主组织实施。2、中标通知书三份、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NO.8、NO.9、NO.10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关于卫辉大中桥工程中的几个问题、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补充合同证实,2005年6月,新乡市黄河工程局中标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NO.8、NO.9、NO.10合同段,同年8月与卫辉市人民政府签订三个标段的合同,卫辉市交通局是卫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作为卫辉市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05年8月、9月,新乡市黄河工程局将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NO.8、NO.9、NO.10标段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张某丁施工,张某丁个人负责协调与地方关系、承担经济损失。3、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新乡市黄河工程局2006年因体制改革和上级要求更名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4、新乡市黄河工程局文件新黄工局(2006)01号、新乡市黄河工程局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八标项目经理委托书、关于更换项目经理申报表、中建公司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十标项目经理委任书证实,新乡市黄河工程局(中建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聘任张某甲为九标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2006年3月6日委托张某丁为八标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2008年10月10日十标项目经理更换为张某丁。5、中建公司关于卫辉市交通局强行要走9标工程和公章的反映证实,中建公司反映卫辉市交通局在其公司中标并签订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三个标段合同后,强迫其公司把九标段委托张某甲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2005年12月19日把公章交给吴某乙。6、借条一份载明:2005年12月19日,吴某乙借走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九标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7、中建公司提供国际商报、平原晚报复印件各一份、张某丁提供河南日报(农村版)、农村工作通讯复印件、大河网、网易新闻打印文章《卫辉一桥梁工程一女二嫁,交通局和企业扯皮》各一份证实,中建公司及张某丁提供相关媒体对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工程九标被强行转让的报道。8、河南日报(农村版)提供2007年7月6日报纸一份、关于河南日报(农村版)发行情况的说明证实,河南日报(农村版)2007年发行量约110000份,发行范围为全省各地市、县乡村,2007年7月6日报道题为《政府文件废止施工合同,卫辉市一桥梁工程“一女二嫁”》。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其在一次饭局上认识卫辉市交通局局长冯某乙。大概2005年上半年,张某丁以黄河工程局名义中标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第8、9、10标段,其找张某丁协商几次想干个标段被拒。其给冯某乙说想干第9标段让帮忙协调,冯某乙具体怎么协调的其不知道。后来在吴某乙的办公室,其、张某丁、赵某、吴某乙等人商谈并确定管理费的问题,后吴某乙把第9标段的项目部公章给了他,同时任命其为9标工程项目经理。10、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大概2005年,张某丁以黄河工程局名义中标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第8、9、10标段,这三个标段的工程都是卫辉市农村道路上的桥梁工程,其安排吴某乙想办法给中标单位做工作,把第9标段让给张某甲干。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6月,其用新乡市黄河工程局的手续中标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第8、9、10标段,9月签订合同后,张某甲和吴某乙多次与其协商让把第9标段转让给张某甲干,不得已把第9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拿给吴某乙,后第9标段由张某甲施工。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大概2005年上半年,张某丁以新乡黄河工程局中标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第8、9、10标段,后吴某乙给其和张某丁等人说过一两次让把第9标段转让给张某甲做,张某丁没有明确表态,但是看出来很不情愿,后第9标段确实转给张某甲。1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5年5、6月,张某丁用新乡市黄河工程局的手续中标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第8、9、10标段,后听张某丁说第9标段要转让出去,感觉张某丁不是很情愿。当时标段施工前期的征地工作有些滞后,其与张某丁去找吴某乙协调过征地的事情。14、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上半年,新乡市县道改造项目开始招标,涉及卫辉市境内的是第8、9、10标段,冯某乙安排其找黄河工程局负责人协调把部分标段转让给张某甲做,后经其协调,赵某、张某丁等人到冯某乙的办公室商谈此事,黄河工程局同意转让第9标段,项目公章交给其,其以个人名义打了条,后转交给张某甲。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系被抓获归案。3、卫辉市交通运输局证明、职务证明、职责证明、卫辉市交通局卫交字(2000)第11号、卫交字(2003)第25号文件、中共卫辉市委组织部卫组文(2010)97号文件、中共卫辉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卫交字(2011)第2号文件、卫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编(90)12号、卫编办字(2012)43号文件、卫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卫编字(2007)12号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证实,吴某乙于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任卫辉市县乡公路管理段段长、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任卫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卫辉市县乡公路管理段于2007年12月10日更名为卫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11月起,享受副科级待遇。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零八十六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吴某乙与张某甲是正常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为张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关于滥用职权罪,新乡市黄河工程局副局长赵某和张某丁同意将9标段转让给张某甲,被告人吴某乙系受冯某乙的委托为张某甲协调9标段工程。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他人房屋,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吴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乙购买的张某甲房产,系张世军承建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发的牧野小区临街营住楼A座工程后,该工程A座1-4层被折价冲抵给张某甲做工程款。张世军与卫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为419276元,同时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该商住房售价为400086元,上诉人吴某乙明知张某甲在其职权范围内承建工程,需要其帮助,以22万元的明显低价购买,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吴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其受冯某乙的指使为张某甲协调工程,张某丁同意转让工程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丁经过依法公开招标以新乡市黄河工程局名义中标29座大中桥工程NO5-8、NO-9、NO-10标段,在张某甲向张某丁提出想承建其中标段工程被拒绝后,张某甲遂通过冯某乙协调承建工程,上诉人吴某乙在受到局长冯某乙的指使后,为张某丙积极协调承建N0.9标段的事项,并将No.9标段项目公章以个人名义借走交给张某甲使用,该行为经新闻媒体报道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吴某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温晓雯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