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芮小兰与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小兰,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7656号原告:芮小兰,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36层A1A2A3D2D3D4区。法定代表人:沈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号3201室。法定代表人:郑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小兰与被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易乾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芮小兰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公司在原告芮小兰处借得60000元,被告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后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也为返还本金,原告芮小兰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江苏易乾宁公司实际办公场所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亦送达到该地址。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不属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起,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公司就已实际入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并在此处实际办公。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芮小兰与被告南京易乾宁公司、江苏易乾宁公司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书面约定由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合同纠纷,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江苏易乾宁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住所地虽为南京市汉中路1号3201室,但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其已迁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并在此处实际办公,故本院对案涉纠纷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