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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赵志坚、河南康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志坚,河南康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4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屈松记。被执行人:赵志坚,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被执行人:河南康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被执行人: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志坚、河南康达���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管民二初字第02279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扣、提取被执行人赵志坚、河南康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志刚、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本金593867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志坚、河南康达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志刚、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鲁倩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