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全瑞与王聪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瑞,王聪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586号原告:曾全瑞,男,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王聪翔,女,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曾全瑞与被告王聪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博文、人民陪审员唐正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全瑞、被告王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务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20元,被告陆续支付3095元,尚欠2925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给原告书写帐单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干活属实,但我已经将劳务费全部结清,我现在并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帐单,我不知道原告的帐单是从何处拿到的。后被告又称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工程上的事宜与其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帐单1张,主要内容:天数60.2天×100=6020元,预付3095元,余2925元,落款是王聪翔,2016年1月7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张俊武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是2011年或2010年,已过了好几年了,当时庄稼种完,我与张克武去魏才广、王聪翔两口子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去了发现曾全瑞也在这个工地上干活,我干了大约四十天左右就回来了,我回来的时候,曾全瑞还在干,他具体干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工钱我与张克武是每天120元,曾全瑞干的是小工,工钱听说是每天100元。2、证人张克武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是2011年6月,当时庄稼种完,我去魏才广、王聪翔两口子承包的工程上干活,我与张俊武一起去的,干了大约四十天左右就回来了,我去的时候,曾全瑞就在这个工地上干活,我回来的时候,曾全瑞还在干。工钱我与张俊武是每天120元,曾全瑞是每天1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帐单就是其本人书写,但不是写给原告的,也不知道原告是从何处拿到的,也不知道是写给谁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两名证人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曾在魏才广、王聪翔夫妇承包的工程上干过活,工钱每天1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全瑞曾在被告王聪翔夫妇承包的工程上干过活。被告王聪翔于2016年1月7日书写帐单1张,主要内容:天数60.2天×100=6020元,预付3095元,余2925元,落款是王聪翔,2016年1月7日。现该帐单由原告曾全瑞持有。本院认为,被告王聪翔夫妇雇佣原告曾全瑞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干活,被告王聪翔夫妇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王聪翔于2016年1月7日书写帐单1张,现该帐单由原告曾全瑞持有,可认定原告为该条据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其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已将劳务费全部结清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称未向原告出具过帐单的辩解意见,该帐单现由原告持有,可认定原告为该条据的权利人,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聪翔给付原告曾全瑞劳务费292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聪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人民陪审员 唐正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