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郭容垣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郭容垣,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刘某1,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64���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方(被告刘某2妻子),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容垣,女,193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某3,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某4,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刘某3、刘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容垣(系刘某3、刘某4祖母),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六围街*号。被告:刘某5,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某6,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刘某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容垣、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婷娇,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方、张可风,被告刘某5,被告刘某6,被告郭容垣并作为被告刘某3、刘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继承位于中山市××村××队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4477号、字[1991]第33090290号)**%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23日,原告的父亲刘桂清与母亲郭容垣立下遗嘱,将位于中山市××村六围的房屋留归原告继承。该遗嘱经见证人梁某1、陈某、黎某共同见证。原告父亲刘桂清已于2002年2月17日���世。按照父亲刘桂清的遗嘱,其生前遗留的位于中山市××村六围的房屋产权应由原告继承。在原告办理继承公证时,被告刘某2拒绝签字。为此,原告刘某1诉至法院。被告刘某2辩称,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共有六名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我方认为法院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的是一份遗嘱,我方认为该遗嘱从形式或内容上均属于无效遗嘱。该遗嘱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在法律上已有明确的规定,该遗嘱没有注明代书人为何人,并且证人只签署了名字,而没有相关身份情况,原告并没有提供证人的真实性。该遗嘱涉及涉案财产,产权人为郭焕,涉案财产与其他两位立遗嘱人没有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其他的诉讼纠纷中已明确相关证据,我方认为遗嘱人的签名是他��代签的。综上,涉案房产在产权不清晰的情况下,无法继承与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郭容垣、刘某3、刘某4辩称,遗嘱是郭容垣签名和盖手印的,刘桂清也是其本人签名和盖手印的。遗嘱上其余的手写黑体字是坦洲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书写的。遗产应当按遗嘱由刘某1继承。被告刘某6辩称,其认为产权决定书上刘桂清不是本人盖印,其对产权决定书没有印象。刘桂清与郭容垣曾在中山市法院立案,其曾在诉讼材料上签名及盖印,法院可以调取相关材料进行对比。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应按遗嘱由刘某1继承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桂清与郭容垣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刘某5,儿子刘某2、刘某7、刘某6、刘某1,刘桂清于2002年2月17日死亡;刘某7于1998年11月3日死亡,剩余2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刘某3、女儿刘某4。2.涉案房地产位于中山市××村××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4477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090290号}均登记房屋产权人为郭焕。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证明:兹有土地使用权人郭焕,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4477号字[1991]第33090290号,地址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房屋所有权人郭焕,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地址中山市××村××队,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郭焕与郭容垣(身份证号:)同属一人,土地使用证地址及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与现地址中山市坦洲镇六围街1号属同一地��,情况属实。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在证明上注明“经调查,郭焕与郭容垣同属一人,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3.1998年4月23日,刘桂清与郭容垣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桂清、郭容垣又名郭焕,现住中山市××村六围的房屋半层(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属本人的所有权归儿子刘某1所有,日后任何人不得争议。遗嘱有立遗嘱人刘桂清、郭容垣的签名及捺印,以及梁某1、陈某、黎某三证人的签名。刘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要求以产权决定书上刘桂清的签字及指印作为鉴定材料鉴定遗嘱的真实性。刘某2提交产权决定书,决定人刘桂清、郭容垣,见证人刘某6、刘某1、刘某7,日期1997年6月13日。4.本院受理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关对遗嘱上刘桂清的签字及指印及郭容垣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广东��天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均回函,郭容垣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上郭容垣签字的鉴定意见是: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郭客垣”的签名与郭容垣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刘某2支付鉴定费4040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对产权决定书及遗嘱上刘桂清的签字及指印的鉴定意见是:产权决定书与遗嘱上刘桂清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产权决定书与遗嘱上“刘桂清”字样处的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所形成。刘某2支付鉴定费8880元。5.诉讼中,郭容垣确认遗嘱是其本人签字及捺印,刘桂清也是其本人签名和捺印,遗嘱上其余的手写黑体字是坦洲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书写的。证人梁某2陈述:梁某2是坦洲镇司法所所长;写遗嘱当日,刘桂清到梁某2办公室请其帮忙代写遗嘱;遗嘱在其办公室打印,手写部分是梁某2代为填写,但是刘桂清与郭容垣亲自签名并按指印;签名及捺印后,梁某2告知遗嘱需要证人,须刘桂清与郭容垣叫证人签名捺印。证人梁某1陈述:梁某1是联一大队的妇女主任,刘桂清与郭容垣一起拿遗嘱给梁某1见证,梁某1在遗嘱上签字见证。证人陈某陈述:刘桂清是其姐夫:遗嘱是在联一村府写的,刘桂清与郭容垣一起找陈某在遗嘱上签名,陈某在遗嘱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遗嘱是否有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对产权决定书及遗嘱上刘桂清的签字及指印的鉴定意见是:产权决定书与遗嘱上刘桂清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产权决定书与遗嘱上“刘桂清”字样处的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所形成。但产权决定书上刘桂清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刘桂清本人亲自签名并加按指印无法证实,因此上述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证明本案遗嘱并非刘桂清的签名,不足以完全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此外,该遗嘱中郭容垣的签名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并非郭容垣的亲笔书写,但郭容垣确认本案遗嘱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遗嘱书写人梁某2承认遗嘱中手写部分是其代笔,确认刘桂清本人签字捺印,遗嘱见证人梁某1、陈某陈述刘桂清及郭容垣一起拿遗嘱给见证人签字,故本院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应按遗嘱分割涉案房地产。根据遗嘱,刘桂清将中山市××村××队的房屋半层(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属本人的所有权归儿子刘某1所有。该房产登记于郭容垣(郭焕)名下,系刘桂清与郭容垣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桂清占有50%的份额。刘某1继承位于中山市××村六围的房产属于刘桂清的份额,即郭焕名下位于中山市××村××队的房地产{房产证为: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4477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090290号}中属于刘桂清所有的全部份额(即上述房地产的50%份额)由刘某1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1继承被告郭容垣(郭焕)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联一村六围队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4477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090290号}中属于刘桂清所有的全部份额(即上述房地产的50%份额)。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某1已预交),由被告刘某2负担(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920元(被告刘某2已预交),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萌吴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