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玉彪与被申请人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士臣、一审被告欧亚东、一审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彪,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士臣,欧亚东,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彪,男,汉族,1961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圣君,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西胜街。法定代表人:迟同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士臣,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一审被告:欧亚东,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生。一审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号。负责人:裴德民,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王玉彪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江公司)、张士臣、一审被告欧亚东、一审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下称振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彪申请再审称:王玉彪是三江公司的房产开发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人。王玉彪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三江公司抵顶给王玉彪后,对该房屋进行二次倒卖给张士臣,不应受到保护。原审判决让王玉彪另外支付一份购房款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错误。王玉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玉彪主张三江公司为抵顶工程款,以欧亚东名义与三江公司��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涉案房屋办理贷款后,并该贷款投入涉案工程中。但是王玉彪虽与三江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给付房款。况且自2004年1月签署买卖合同后也从未要求三江公司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三江公司将房屋售予张士臣,张士臣于2006年就已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至今,且涉案房屋的贷款已于2006年清付完毕。况且王玉彪又未能提供双方以房抵债,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确认王玉彪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分部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张士臣为已付全部房款的消费者,王玉彪虽主张用涉案房屋办理��款后,并该贷款投入涉案工程。但张士臣可以对抗王玉彪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故原审判决三江公司配合张士臣办理位于明山区胜利路三江巷8栋6层1单元20号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综上,王玉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红艳 搜索“”